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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状告证券商

1998-12-28 来源:生活时报 记者 林靖 我有话说

本报北京12月27日讯今天上午,股民朱胜利诉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航天桥交易营业部股票交易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大法庭内旁听者爆满。多家新闻单位前往采访,北京电视台《庭审纪实》栏目更是不惜人力予以现场直播。此案正由于其具有的普遍性而得到多方的关注。

原告朱胜利诉称,1996年9月12日,他在川信营业部以每股18.12元的价格填单欲买入1600股四川长虹股票,但川信营业部以其已被指定交易为由拒绝接受报单。当时该股票最低价为17.18元,后涨至最高价62.3元,因指定交易缘故,原告受到很大经济损失。后经了解,为其作指定交易的是四通营业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自由选择券商交易的权利,应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现四通营业部已撤消,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71688元和精神损失2000元。

原告在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后,还提出让当时川信营业部的副经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证券商对朱胜利出示的证据并无疑议,但称四通营业部于1994年9月9日为其办理了指定交易(该指令已于今年10月15日撤消),是因为朱胜利在四通营业部进行透支交易,营业部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措施。该指定交易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该行为与原告未购入四川长虹股票无直接关系。

朱胜利自1994年9月9日至1996年9月24日在四通营业部进行了多次股票交易,在已知被指定交易的情况下,未再购买四川长虹,可以认定原告已无购买该股票的愿望,所以不存在损失问题。原告所述的精神损失不存在,其购买股票的行为也是投资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试图让双方达成调解,但遭到被告一方拒绝。在宣布休庭20分钟后,合议庭作出了裁决。

海淀法院认为,四通营业部作为股票市场的经纪人,未经股票投资人朱胜利申请或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为其办理了指定交易,侵犯了朱胜利自由选择券商进行股票交易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通营业部主体资格撤消后,民事责任已由航天桥营业部接收和承担。

由于此类赔偿标准现行法律尚无具体规定,法院根据法律有关精神和基本原则,参考公平交易惯例酌情裁量。四川长虹股票自1996年9月12日至今最高价为每股66.18元,最低价为每股14.02元,朱胜利主张以购买该股票交割未成后8个月内最高价差赔偿,未得法院支持,原因是不符合公平原则。股市行情涨跌不定,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回报应以投入资金为基础。法院最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判决被告赔偿朱胜利经济损失206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6元由被告承担。

朱胜利在庭后表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但已无精力上诉了。被告代理律师则表示,对赔偿数额感到满意,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休庭期间,旁听者包括众多股民、学生围住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频频发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主任王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和北京人民广播电台记者庄岩在此次庭审直播中发表了意见。

王超说,我国证券业近几年发展很快,已有3700万股民,2000多家股票交易市场,随着交易关系的发展,由于种种原因在交易中发生纠纷是难免的。此案具有普遍性,应充分保护股民的权利,加强股票交易管理。许多人提出,券商为股民提供服务,因而炒股是一种消费行为,而我认为,炒股不是消费行为,这在《消法》中是有规定的。此案澄清了一个法律问题,买卖股票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股民是投资者,炒股是一种经营行为。我国法律的一种特殊规定,股民不经登记即可进行炒股。

赵旭东认为,券商与股民是代理关系,可能发生侵权争议。券商并没有管理职能,因此,券商罚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作为记者,庄岩在采访中感到,股票纠纷案在法院受理的整体数量上所占比例不大,但逐年上升的幅度很大,而立法相对滞后。此案可以说是股民寻求法律保护的一种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证券法》,如通过,对广大股民和券商都将是一件大事。在此之前,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在国际上,各国对赔偿数额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比如一些国家规定赔偿适用最高利益原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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